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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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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終止與不當得利的返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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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7-20 10:11: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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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委任人就契約終止前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仍應償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委任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必要費用,於契約終止後,受任人就該超付費用受有利益之原因即不存在,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人者,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如有超過其得請求之委任報酬額,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同應返還。

台中高院113重上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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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0 10:12:31 | 只看該作者
侯令偉為使〇〇〇代為處理系爭補照工作相關專業事宜,遂與〇〇〇簽立甲契約,並曾以現金交付〇〇〇簽約金2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簽約金乃侯令偉為處理系爭契約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業經支出,則侯令偉於契約終止後,所應返還之委託價款即應扣除該費用。次系爭契約所定委託總價款金額,固包含侯令偉給付勞務所需處理事務費用與報酬,惟侯令偉並未抗辯其就已處理部分尚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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