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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28 13:4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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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28 13: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甲車修理費用拖吊費11,0
00元、引擎以外項目之工資427,000 元、零件649,000 元、
引擎項目之工資453,407 元、零件1,065,660 元一節,固提
出拖吊車單據、估價單(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41至46
頁)為憑。然查,系爭甲車係於90年12月出廠、VOLVO 廠牌
、排氣量7284、執照有效日期103 年6 月21日等情,此有系
爭甲車之行車執照(見桃院104 司桃調188 卷第19頁)可證
,是系爭甲車於系爭事故時即104 年3 月10日,其使用年數
已逾13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系爭甲車之零件即1,714,660 元(計算式:649,000
元+ 1,065,660 元=1,714,6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42,93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714,660 ÷( 4+1)≒342,93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1,714,660 -342,932)×1/4 ×(4+0/
12)≒1,371,7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4,660 -1,371,72
8 =342,932 】。故就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謝發易賠償之數額為342,932 元,加計工資及拖吊
費後,合計為1,234,339 元(計算式:342,932 元+ 427,00
0 元+453,407元+11,000元=
1,234,33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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