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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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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23 21:38: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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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4 23:47 編輯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指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即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經查,被上訴人前將其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下稱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開元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締結房屋貸款契約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原審卷第222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未授與開元公司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權,已如前述,惟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交開元公司保管,嗣該公司由林金諭透過林明和向上訴人借款,並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蓋用印文,及將上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上訴人為借款之擔保等情,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並據證人李榮華、林明和證述明白(原審卷第118至119、124、165至166、170頁),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物為證(原審卷第29、221、241至259頁)。查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物均屬設定抵押權必備之文件,不輕易交予他人,而被上訴人明知開元公司以其印鑑章蓋用於足資證明已收到借款之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而未對經營開元公司之李榮華提出異議,或為任何民、刑事追訴,衡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其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開元公司訂立本件借款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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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4 23:46:57 | 只看該作者
陳明良等3人雖主張林穎男應就其妻暨服裝行員工陳虹儒所為借款行為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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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4 23:48: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00: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經查,證人陳虹儒所為前揭證述容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而依林穎男與陳虹儒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69至77頁),雖可見陳虹儒有參與建發服裝行之經營事宜,二人復為夫妻關係,然經營服裝行與夫妻關係之通常事實,並非即可認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此尚與林穎男授權陳虹儒向陳明良等3人借款乙節仍屬二事,陳明良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林穎男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虹儒處理其等主張如附表所示借款事宜之表見事實存在,林穎男自亦無從知悉陳虹儒有何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可言,不得徒憑陳虹儒有參與服裝行經營及二人之夫妻關係,遽認有何表見事實而應就陳虹儒所稱借款之事負授權人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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