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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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之迴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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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19 21:16: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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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9 22: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黃秋香則證稱:伊將增補協議一書拿給賴淑君簽立時,是全份契約書,伊也告知賴淑君還款條件變動了、伊說陳聰明會協助處理本件債務,如果陳聰明沒有還款,在被上訴人的帳上,是賴淑君向被上訴人借錢,賴淑君也要還,賴淑君當時表示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41、343、344頁),復徵諸增補協議一書第2頁第2條第3項明確記載:「原約及104年7月1日所定增補協議書之其餘權利義務不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下方即為上訴人簽名處,堪認上訴人亦明知此協議乃為增補兩造於104年7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始同意再為簽署,而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簽立上開增補協議之合意,並非受詐騙所簽立,亦非於全然不知上開協議約定之情狀下,仍分別於104年、105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負擔前揭債務之該等協議。至證人連瑞玉固證稱:被上訴人派證人黃秋香帶增補協議一書到伊辦公室請賴淑君簽名,伊有看到增補協議一書第1、2頁(即契約內容及賴淑君簽名處),第3頁不確定(即乙、丙方簽名處),只有告知陳聰明的優惠還款方式,並未告知賴淑君簽立這份文件表示最終仍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48、349頁),惟證人連瑞玉乃引介上訴人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信用帳戶,以出借資金供他人操作股票之人,亦將自己開立之帳戶借給陳聰明使用而謀取高額利息,此為證人連瑞玉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45、346頁),足徵其上開證述顯有偏頗、迴護上訴人之情,難以憑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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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6 20:02:22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23號



鄭逢調雖證稱:鄭博勝與上訴人在上訴人辦公室協調還款時,伊亦在場,鄭博勝有將明細交給上訴人閱覽,但未提出單據,經雙方結算利潤是1億1000萬元,上訴人應分得40%即44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6至250頁)。惟被上訴人
  自稱:上訴人未要求看到明細才能結算等詞(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鄭逢調所證鄭博勝有將明細交給上訴人閱覽乙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48頁),顯有不符,則鄭逢調是否確有在場見聞兩造協商債務,已有疑問。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目的在於投資系爭土地賺取差價,上訴人並得因此分配40%利潤,此觀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4條約定甚明(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1頁),則利潤數額如何結算,自屬系爭協議書之重點,上訴人當無僅憑被上訴人口頭說明,尚未核閱相關憑證單據,即逕為同意結算利潤數額之理。參以許淑秋證稱:兩造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時,鄭逢調不在場;且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告知伊,鄭博勝會匯款4000萬元、4400萬元,其餘等結算完成後再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8至431頁),亦與鄭逢調證述其當時在場,兩造已完成結算等情不相吻合。被上訴人為鄭逢調之子、媳,較諸上訴人與許淑秋之關係更為親近,鄭逢調證述不無迴護被上訴人之虞,應以許淑秋證述較為可採。準此,鄭逢調證述上訴人未查閱單據即與被上訴人完成結算云云,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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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6 21:50:10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伊支付之裝潢費,除附表四編號⑤以匯款方式支付100萬元外,尚以現金方式支付編號③、⑧之款項。查,證人即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三石工程行負責人石○○證稱:裝潢含家具為300萬元,家具部分為50萬,所以裝潢約250萬元,由上訴人在簽約時先以現金支付100萬元,後續款項也是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惟查,石○○及三石工程行,曾收受以被上訴人名義之3筆匯款,分別為100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有匯款回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3頁),則證人石○○證稱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方支付,明顯與事實不符。況石○○既有提供帳戶供匯款,殊無必要收取大筆現金,徒增交易之風險。此外,石○○與上訴人有遠親之關係(見原審卷第327頁),自有迴護上訴人而配合證述之可能性。再則,石○○證稱裝潢費總額約250萬元,亦與上訴人主張之210萬元有相當之差距。故證人石○○此部分之證述,要無可採。上訴人主張有以現金支付石○○裝潢費,即屬無據。

g2台中113重上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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