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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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其舉證之責(已盡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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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4:5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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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6 16:00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再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茲因債務人黃石坪(下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林昭美借款,並提供不動產(如後附清冊)擔保抵押權設定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款給乙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無息借款....不動產清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三。」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林沛辰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單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黃石坪陸續積欠被上訴人林沛辰諸多債務,後,再結算其等間之債權債務總額,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衡情若被上訴人黃石坪未實際積欠被上訴人林沛辰300萬元,其又豈會願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甚至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間有30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並非無稽,且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上開證據,而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以盡其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則應更為舉證,然上訴人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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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5-1-26 15:59:33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79%2c20250116%2c1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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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17 20:18: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17 20: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268 號民事判決


被告辯稱原告未進行第一期工作,致所交付之PMIS系統等未能與被告及下包商後續經營團隊之作業系統整合,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被告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所謂線上測試,僅為履約過程中的查驗,其目的僅係先行確認約定之各「模組項目」存在,與完工驗收無涉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並以第一期工作係因彰濱BOT案之統包商中鼎公司不願配合辦理不出席相關會議,第1期工作因實際無法辦理而不執行等語。而本件履行系爭契約所列契約附件二之各該項目,涉及電腦資訊工程相關領域之專業,兩造均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或提出,無意再就履約內容抗辯給付是否未符合約定效用送請鑑定或舉出具體之事證(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僅得由兩造所提證據,依舉證分配原則,以資認定。查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條約定:「履約標的:㈠委託案名稱:彰濱 BOT 案設計施工共管資料環境顧問服務案(下稱本案)。㈡委託服務費及規格項目:詳如附件一報價單、附件二規格項目。雙方同意附件一、附件二之內容得依甲方實際需求調整。」(見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實際委託之內容自得依被告需求調整,而有關PMIS系統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稱中鼎公司未出席相關會議之情,僅稱協調溝通亦屬原告之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觀諸被告確實已就PMIS系統完成上線測試,並主動通知原告請款,可見被告或已因應上情調整需求,於此階段同意或要求原告先行進行第二期之PMIS系統,並於原告提出後,由被告完成上線測試,故原告主張就其此部分工作內容,符合系爭契約有關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復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兩造進行線上測試僅為確認「模組項目」存在,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合理說明為何主動要求原告請領第二期款項,則其辯稱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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