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819|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規定之實例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37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2-3-31 15:50: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又按依法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
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
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
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權利
證明文件,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視為其已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規定,應
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查訴外人石宏隆及石宏裕為聲請發動士林地院2391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林淑慧、林新程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3 至8之抵
押權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係經執行法院通知,提出權利證明
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
。則林淑慧及林新程就附表一編號2、3至8 之債權既已實行抵押
權,能否謂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16 05:13 , Processed in 0.018632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