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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打毒品致死是不是故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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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4-2 09:44: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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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約定。準此,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固可不負賠償責任,惟若危險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或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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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09:49:51 | 只看該作者
可見鄭○○於死亡前係與女友喝酒、玩遊戲到早上,為幫助睡眠才服用藥物,並無自殺跡象,且由鄭○○服用藥物後產生身體不適、行為失控,並大喊救命求助之舉止,更見鄭○○並無自殺意圖。被上訴人雖抗辯鄭○○係濫用毒品導致急性中毒休克死亡,有不確定故意致生保險事故等語,然鄭○○固因施用毒品而發生死亡之事實,惟施用毒品者通常僅係為尋求感官上之刺激、藥癮發作或他故而施用毒品,其主觀上應無預見必然會發生致死之結果,且鄭○○當時服用藥物之目的係為幫助睡眠,並非自殺,業如前述,難認鄭○○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故在無明確跡證足供認定鄭○○有藉施用毒品而引起死亡結果之主觀意圖下,自難遽認鄭○○有施用毒品致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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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09:53:25 | 只看該作者
綜此,鄭○○雖因施用毒品致生中毒性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然鄭○○施用毒品之行為至多僅能認為其有過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藉施用毒品而引起死亡結果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因其直接故意行為造成本件保險事故之情事,鄭○○之死亡應仍屬不可預料之事故,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被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25條約定免責事由之抗辯,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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