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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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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契約的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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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29 18:58:3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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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29 19: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與訴外人任玉瓊之長女,任玉瓊於110年7月1日死亡,伊基於疼愛女兒之情,於110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任玉瓊所遺、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建物,及伊贈與被上訴人之附表二編號1、2建物(下合稱系爭3間房屋)之租金交付伊,並應給付伊每年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旅遊費,及照顧扶養伊至終老(下合稱系爭負擔)。伊於110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系爭負擔,且違反前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111年8月8日委託劉育瑞對伊及伊配偶即訴外人黃瀞儀恐嚇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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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29 19:00:42 | 只看該作者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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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29 19:01:43 | 只看該作者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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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29 19:05:14 | 只看該作者
足見證人莊雲如、黃瀞儀均多次見聞兩造同意任玉瓊死亡後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3間房屋租金應由上訴人取得乙情。又上訴人於任玉瓊過世前已將附表二編號2建物出租訴外人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品公司)並自行收取租金,直至000年0月間因被上訴人向群品公司表明為該房屋所有權人而遭群品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前,已出租他人獲取收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已年近65歲(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復陳明上訴人係於98年間自保安警察一職退休(見原審卷第157頁),是衡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已年老且退休多年,仍願將自己名下已出租他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與被上訴人,其就系爭房地過戶後之用益情形應有相當規劃及考量,且依兩造間為父女之親誼關係,兩造自109年底、110年1月至7月間多次以口頭方式確認上開贈與及其負擔,並於任玉瓊110年7月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59頁)後之同年9月10日即辦理系爭房地轉讓,其等縱未以書面記載該附負擔之約定,亦難認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5日贈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時,確有約定由其收取系爭3間房屋租金之負擔,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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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29 19:08:21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自110年1月起,附表一編號1建物每月3,000元之租金、附表二編號1建物每月8,000元之租金,房客均係直接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將租金轉交與伊;附表二編號2建物之租金原由上訴人收取,迄至000年0月間經承租人群品公司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伊匯租金與其且需重新簽約等情,均未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有上訴人提出群品公司寄與其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給付系爭3間房屋租金之附負擔約定,否認其有交付該3間房屋租金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通知,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贈與系爭房地時,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每年12萬元旅遊費及應扶養伊至終老云云。然證人莊雲如雖證稱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一年12萬元旅遊基金讓其去旅遊,惟依其證言無法得知該旅遊基金與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間之關聯(見原審卷第213頁);黃瀞儀亦證稱:12萬元旅遊基金不確定是不是贈與系爭房地之附帶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扶養伊至終老云云,惟上訴人所稱扶養終老之約定空泛而無法特定債務內容,堪認兩造就贈與系爭房地,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間房屋租金交付上訴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既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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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2 21:05:5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次備位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4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偵字第23048號),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效情事,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與系爭解約金同額之美金等語,然公訴意旨係認為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間之對話,並以其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被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劉陽慶間之離婚訴訟將翻拍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作為110年2月26日起訴狀之附件,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重上卷一第329頁),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非出於「無故」,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01頁),則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行為,既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即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當無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係認定上訴人未足舉證系爭契約含有借名、委任或上訴人所指勞務、財產型性質無名契約之內容,並非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效情事,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亦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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