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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1-10-2 21:4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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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0日、22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因「
左側腦內出血後併右側偏癱」,經醫師診斷後符合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一級殘廢,於106 年5 月19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5 日拒絕
給付、並解除保險契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既無
違反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違反該義務,致其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
第2 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應依
約給付保險金。就上訴人若符合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該應給
付保險金之金額應為5,669,896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不
爭執事項六),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並不生解除之效力,而上訴人契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從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69,896 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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