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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教授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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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7 19:3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46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指導教授與研究生間債權債務關係,無非係以教師法、國立台灣大學教師倫理守則、國立台灣大學倫問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為據,並提出其與被告簽立109年3月9日指導教授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參諸民法債編就債之發生原因,依行為及行為以外之事實設有五類,即:契約行為、代理權之授與(單獨行為)、無因管理(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不當得利(法律事實)、侵權行為(違法行為)等節,本件原告雖稱指導教授與研究生間有「使研究生撰寫完成論文及通過論文考試」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依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80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規定:「研究生合於下列規定者,准予畢業:一、在規定年限內修滿規定科目與學分。二、通過本校博士暨碩士學位考試規則規定之各項考試且符合其規定。三、操性成績各學期均及格」、「合於前條規定之碩士班研究生,由本校發給碩士學位證書」,並於第75條定有退學之條件(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再依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學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系碩士班洽請指導教授以本院專任教師為限,但本院專任教師轉任兼任教師,轉任前所同意之指導學生不在此限。」第8條第1項規定:「本系碩士班學生學位考試應提出論文。並應於學位考試前舉辦論文研討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見研究生提出論文或是通過學位考試乃在於滿足其向大學取得碩士學位之資格,而非單純屬於研究生與指導教授間權利義務關係,大學甚可在一定條件下將研究生予以退學,是之研究生乃係因入學而與學校發生法律關係,如需取得碩士學位則須滿足相關條件,並非即可謂指導教授與研究生間即有債之發生原因存在,亦與前揭民法所定債之發生原因不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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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7 19:31:16 | 只看該作者
且參以指導教授乃受大學院校所聘之情狀,依此觀之,研究生並非與指導教授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承諾或要約之意思表示,進而產生私法上法律上效果,而係大學院校為使研究生滿足碩士學位取得條件,設置指導教授制度,並為行政管理及師生關係維繫、確認指導關係,而要求研究生應取得指導教授同意書,甚至在中止指導關係或變更指導關係、抑或師生指導產生爭議時,大學院校均有相對應的配套行政措施,此顯非屬民法債權債務之關係,不符合前述債之發生原因,原告遽論兩造間有債之關係進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屬無據。況依國立大學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4條規定,研究生欲變更指導教授得自行檢附應備文件為聲請,原告據以要求被告應簽署更換論文指導教授協議書,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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