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1-6-5 12:59:01
|
只看該作者
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包含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⑴購買櫻花樹苗,⑵於埔里及陽明山管理養護櫻花樹,⑶施作臨時工程等3類型工作,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28、229頁)。又經核上開3類事項之約定內容、成立時間、報酬計算方式等均有不同,應非屬同一契約,而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且其中「施作臨時工程」部分,乃由上訴人將個別之整地、移植、除草、噴藥、施肥等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完成,故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為2年等情,固堪認定。然查,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5日要求結算歷年積欠款項時,以系爭結算書承認其尚積欠被上訴人106年度櫻花管理費80萬元及櫻花苗費、工資、雜費等合計2,839,920元,已如前述,自堪認上訴人業經雙方意思合致而「以契約承認」前開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均不得再以不知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清償其業以契約承認之欠款金額。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乃認:「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305頁),尚與本件上訴人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說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