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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終止權可以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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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6 21:18:3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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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6 21:2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被告又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葉美玉,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終止,不論系爭扣押命令或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到達時,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均尚未發生,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查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 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雖可能有所變動,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亦可能因成本分擔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但計算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僅其給付時點及名義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別。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 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係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尚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應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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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6 21:19:05 | 只看該作者
而葉美玉已對原告負有債務(如前四、㈠所述),對中華郵政公司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亦認定如前,卻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清償債務,顯怠於行使權利,本院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葉美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中華郵政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桃園地院,自非法所不許。被告以前詞為辯,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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