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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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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擔保瑕疵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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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3 23:07: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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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 23: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337 號民事判決

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雖為民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惟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始知悉系爭瑕疵存在,已認定如前,被告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之詞,依上開規定,抗辯其不負擔保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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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23:09:39 | 只看該作者
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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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23:11:10 | 只看該作者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或至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知系爭瑕疵存在,於108年1月24日始起訴,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再表示減少價金云云。查,系爭瑕疵係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始發現系爭瑕疵存在等節,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0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8年1月31日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3、179、525頁),顯已同時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存有系爭瑕疵之通知,其減少價金之權利自未罹於除斥期間,仍得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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