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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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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印章蓋下去可取代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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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7 15: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復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呂田智長年居住日本,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之「呂田智」印文係遭盜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1.原告固提出呂田智於69年2月16日(即昭和55年2月16日)與
    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呂田智書寫之家書(見本院卷二第
    135頁、卷一第259至262頁),主張呂田智本人使用之印文
    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呂田智」印文不同,簽名筆
    跡亦不符。然原告僅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呂田智」印
    文係遭盜蓋,未否認該印文樣式之真正,衡以國人持用印章
    本不以一款為限,或有於不同場合、時間、年代使用不同款
    式印章之習慣,原告以印文樣式不同,即逕推論該印文係遭
    盜蓋,實不足採。

  2.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家書,呂田智係從「臺灣省臺北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寄發至日本橫濱,又呂田智前係以
    買賣為原因,於58年1月28日自其母呂田隨處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呂田智復於65年9月27日將戶籍遷回我國,並設
    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呂田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29頁)
    ,可見呂田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前後,均曾居住於我國,
    並有管理處分不動產之行為,自無從以呂田智出入境情形,
    推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係遭人盜蓋。

  3.再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簽章」欄有「呂田智
    」正楷文字及印文,該呂田智正楷文字雖與原告提出之家書
    字跡相異,惟該欄位並未規定必由本人親簽,且已以印章代
    簽名,是原告以字跡不符,主張印文係遭盜蓋,該份簽名係
    偽造云云,均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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