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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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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及EE雙方可以約定加班或假日加班計入總工資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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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 21:44 編輯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等,亦為勞基法第24條    、第37條、第38條分別明定。是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雇主於有必要時,得經勞方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然應按規    定給予延長工時之工資;又雇主於徵得勞工同意後,仍可使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但亦應按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至於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亦應發給工資。換言之,勞工於平日之加班,於國定休    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時,雇主得以發給加班費、加倍工資    取代之。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    ,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依    上述,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並非不得約定將經常固定發生之平日加    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給付加計入「日薪工    資」或「月薪工資」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    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    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    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從而,勞雇雙方訂定勞動契約時,如約定將加班費、    休假日、特別休假、假日工資一併計算於每月或每日之薪資    給付內,如所約定之薪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延長工    時加班費、國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工作薪資總額,    仍為法之所許。
TY 104,勞訴,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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