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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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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可臆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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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上訴人與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船,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等事務,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巴商公司並將系爭投資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與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等情,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受任人注意義務,是否僅須向上訴人報告船舶還在建造中即為已足?上訴人抗辯其於投資後,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藍俊德有拒不說明投資款流向之過失,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況日商船廠公司曾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款項,並未於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款項美金140萬元,亦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監造合約後續履行狀況為何?該契約效力如何?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是否已全數無法取回?均有未明,原審徒以上訴人自承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即臆測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投資款,依系爭第11條約定確有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之極高風險,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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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22 21:30:29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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