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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拒絕受領(僱主拒絕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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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5 20:38 編輯

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


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自是日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復表明希望回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要求復職,亦未表明要提供勞務,而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一審卷㈠115頁),似見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係以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而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果爾,其於斯時是否兼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認其已撤回勞務給付之提出,則至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定暫時狀態聲請狀繕本前,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內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此部分事實既有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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