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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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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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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4-17 22:47: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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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7 22: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持分證既於89年11月5日簽立,則上訴人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柯○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係於柯○艶102年4月5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可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4月5日起算,故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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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3 21:06:00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因相同事實另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330萬3,623元,如於刑案未確定前即向羅福助等3人起訴求償,顯有義務衝突,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未能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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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3 21:07:1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3 21:27 編輯

查上訴人所稱其遭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節,雖經提出投保中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0頁),然查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對同案共同被告於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其侵權行為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且民事法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獨立判斷認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檢察官起訴或刑事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訴訟確定前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上訴人所述僅係訴訟策略等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事實上之障礙,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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