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854|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反證

[複製鏈接]

5548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0943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5-3-4 14:20: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4 14: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寄送之台北興安郵局第1345號存證信函記載:「……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00000)係由本公司(即上訴人)依據創辦人林堉璘先生之指示借名登記於台端(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81頁),僅能證明該土地係上訴人依林堉璘之指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訴外人即宏泰集團業務部科長李仲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並未證述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係指林堉璘(見本院卷第327至345頁);上訴人提出「用(借)印及證件申請單」抬頭雖記載「宏泰企業機構」(見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申請單乃宏泰集團通用文書,均難據此反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為林堉璘。又上訴人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故被上訴人據此辯稱: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為林堉璘,伊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5-3-15 19:46 , Processed in 0.022152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