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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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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32條之解釋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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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2-20 19:04: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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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9 17:2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參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傳送「下週一(即107年8月13日)給我一個breakdown報價額外後加的東西我們不接受」等內容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9頁),堪認其乃請求上訴人說明「旅遊期間全部費用」之金額及內容,核屬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之催告。上訴人嗣於107年8月28日以詠澄法律事務所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應付全部款項金額,並附具各項費用明細資料一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115頁),足見被上訴人業以107年8月28日函文,向上訴人就旅遊期間全部費用為報告說明。而上訴人固於催告期間屆滿即107年8月13日之後,始於107年8月28日提出給付,惟參之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8月9日始以電子郵件寄送26人賓客名單予上訴人等情(見簡上卷第142頁),自應給予上訴人相當時間為所有費用之計算;且衡以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時期與兩造約定之出發日即107年10月6日,尚距離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被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其收受107年8月28日函文時,已無受領給付之利益,是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受領該給付。準此,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已履行報告說明全部旅遊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於107年9月7日,以被告怠於履行報告說明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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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3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審之109年9月1日採購合同約定「交期請分6月」,手寫約定編號1貨品之交貨日及數量,並合意交貨日為110年2月26日;109年11月5日採購合同約定「交期2021/2/3/4/5請分3-4月」,手寫約定編號3、4、5交貨日及數量,最後交貨日為110年5月31日,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上(原審卷第15、16頁),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取貨,並未遲延,被上訴人難謂給付已無實益。且本件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交貨期限延後,陷於給付遲延云云,並不可取,自無從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遲延後之給付已無利益而拒絕受領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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