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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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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支出費用請求償還(6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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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6 23:43: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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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6 23:4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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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6 23:45:34 | 只看該作者
據此,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代表系爭合夥簽約前應得其餘合夥人(即被告)之審認、同意,而原告並未舉證其簽訂系爭租約前已獲被告同意,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租約約定,是以系爭租約違約金約定對被告、系爭合夥即難認具有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違約金予呂芳義,為其代系爭合夥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償還,難認可取。


不可以請求償還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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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5 07:26: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5 07: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陳冠盈另辯以張傑凱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輪班,致陳冠盈須自行或聘請他人代班顧店而有勞務之付出或支出聘僱人員薪資之損害,此部分損害數額共計4萬8,160元,陳冠盈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張傑凱有未依約輪班,致陳冠盈須自行顧店之事實,然此本屬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不得請求報酬,系爭合約書亦無關於兩造得就顧店上班之工時請求報酬為約定,陳冠盈自無從就其代張傑凱顧店之工時主張受有勞務付出之損害;再就陳冠盈主張因張傑凱未依約輪班,致須聘僱他人代班顧店而支出聘僱人員薪資乙節,惟此一費用之支出本屬合夥事業所需負擔之費用,應由合夥財產為支應,縱為陳冠盈個人所支出,亦為陳冠盈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公同共有之合夥人全體請求償還,或於張傑凱退夥後循合夥解散之清算或退夥之結算程序,非得逕由陳冠盈依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傑凱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償還其利益,是陳冠盈本件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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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25 13:22:22 | 只看該作者
678條第1項及第2項: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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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25 13:23:04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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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投資案均係由伊執行購買、管理、開發或興建、銷售等工作,亦確實投入人事進行管理,自得核計銷售金額10%之管理費作為事業執行成本,並由雙方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5頁、第258頁、第262頁、第268頁、第266頁、第275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陳稱:大家約定投資後,依照對方算法,會扣掉貸款利息、管理費,結案後的利潤也不爭執,模式都是把結案的錢扣除成本、利息,再減去管理費,按投資比例匯款給付;兩造間先前已結案、分派盈餘虧損之投資案有2筆,係以土地出售之總價扣除土地購買之總價及利息、管理費用等成本後,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2頁、第302頁);而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明細,亦將「管理費(利潤10%)」列為結算項目之一(見第一審卷第107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案所應列計之管理費,究係指民法第678條第1項所稱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抑或同條第2項所定因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自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亦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僅以兩造簽訂之各協議書均無管理費之約定,遽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管理費,自有可議。究竟上訴人得否列計管理費為成本及其金額多寡?均有未明,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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