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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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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0-21 06:44: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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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23 20:44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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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為陳述意思未明時,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為明確、完足之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對於法官所詢:「……兩造就匯款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基礎,惟其前提事實仍為兩造就此款項先前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即上訴人)則係抗辯原告係將款項交付被告,約定由被告代原告分配清償債務。兩造目前之主張、抗辯是否如此?」,雖答稱:「是」等語(見一審重訴卷第202至203頁),但亦稱:「清償債務的協議,由張志旭代為受領,再與林亨吏分配」等語(見同卷第203頁),提出之答辯狀均一再否認兩造間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見同卷第209、213頁),前後陳述未盡一致,究其真意為何?尚欠明瞭。原審未闡明釐清,竟謂上訴人已自承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分配清償債務,進而推論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存在,亦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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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1 20:58:56 | 只看該作者
原審既認張玉璽受僱於永豐銀行前之89年11月至92年8月,曾先後在其他金融機構長期從事理專工作,具備擔任理專所需專業知識;證人馮展玉、忻鼎紹亦分別證述:「上訴人(張玉璽)積極的幫伊分析市場和風險,幫伊挑基金,常常到伊上班之公司跟伊討論基金,伊也會問上訴人意見,這幾年上訴人幫伊挑的都會賺,伊就開始比較信任上訴人,上訴人對市場風險很瞭解,市場分析也很強,具備擔任理專的能力,有好的標的才會建議伊買,把好進場點告訴伊,該出場時也會告訴伊,希望顧客賺錢」、「上訴人專業度比較高、認真,會帶來很多市場分析報告,讓伊瞭解所推銷的商品是否會獲利,上訴人不是拿單一商品推銷,都會帶3、4份商品讓伊選擇,伊一般就會挑1份來購買,上訴人沒有向伊推銷過需要業績的商品,沒有以業績為優先,會以客戶的獲利為優先,會一直提醒伊市場走勢,何時獲利或何時該停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8至111頁),倘非虛妄,張玉璽於系爭調動時,雖已有10餘年未從事理專工作,但似非無推銷商品所需專業知識及分析說明之能力。果爾,能否謂其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理專之工作?又憑何認定其調動後之業績遠低於目標或考績均為乙等以下,係因不能勝任工作所致?何以擔任理專除應具備上述能力外,尚需有好人脈、好口才等特質?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認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亦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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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23 20:44:08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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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109年4月27日完成樣機交機動作,同條第4項約定109年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其第5條第3項前段雖約定「4/27完成交付樣機2台,乙方(即被上訴人)告知驗收完成後,分三次完成交付剩於(應為餘之誤)機台」,惟同條項後段仍明確約定「5/30交付6台,6/30交付6台,7/27交付6台」,並未更動原定量產完成日期;嗣兩造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單時,合意將完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期限展延至109年10月15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完成19台量產目標」之期限亦展延至110年1月15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兩造對於樣機交機至其餘機台全部交付完成所約定之期限為3個月。則得否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載有樣機「驗收完成」字樣,即認被上訴人可因樣機無法驗收通過而不負有在3個月內量產其餘機台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時,上訴人有權終止合約。而被上訴人交付之樣機迭經兩造進行驗收檢測,於110年1月9日仍未通過,迄今未完成量產目標,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量產機台逾1個月,攸關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遽以樣機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即無量產交付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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