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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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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第1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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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0-25 13:12: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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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其有價證券種類,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其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下稱抵繳比例)由本公司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見本院卷㈡第424頁)。再依108年3月28日修正施行之期交所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第2-3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股票抵繳保證金作業,盤中按當日證券市場開盤參考價,盤後按當日證券市場收盤價,以30%折扣比率折減後為評價價值(見本院卷㈡第425至426頁);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3年7月21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25389號函發布之核定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之抵繳標的第3條規定:期貨結算會員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50%(見本院卷㈡第433頁)。可知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係按股票市值之7成為評價價值,且可抵繳之金額,不得超過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一半。衡諸以上內容,涉及金融消費者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實際數額計算,對其風險評估、利弊盈虧至關重大,當屬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重要內容無誤,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前自應予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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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5 13:14:34 | 只看該作者
再查,綜觀國票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定之系爭抵繳約定書之完整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上述評價價值及抵繳上限之記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以有價證券辦理抵繳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應依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頁),作為其已盡說明義務之證明。然查,系爭抵繳約定書並未將上開作業要點列為契約附件,且依前所述,關於有價證券抵繳之種類、評價價值及抵繳上限等重要事項,亦未直接規範於上開作業要點之中,須逐一參照其他子法或行政函釋,始可得知悉(詳如前開2.所載),則依通常客觀情形,對於一般不具期貨專業或法律專業之金融消費者而言,實無從期待僅憑上開概括條款,其於訂定契約前,即應可得知悉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則。是以,縱使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業已記載如上,亦顯不符合前揭金保法第10條第3項、說明及揭露辦法第7條所定其說明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或「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之要求。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事前已充分告知上訴人抵繳評價價值及上限云云,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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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5 13:19:54 | 只看該作者
況依前所述,金融服務業之說明義務,係指充分說明,即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程度為必要,並非凡以有說明即足。

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屠莉莉、吳文群事後於109年3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吳文群曾自陳:我有當面告訴你說,這是7折打一半,我有告訴你,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在講的時候你沒聽到,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完字我就走了;我就是負責跟你說大概,最後會有莉莉跟你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0頁);於109年4月22日之對話中另稱:我自己不確定有沒有講結算這兩個字、其實莉莉沒有跟你講到這一塊,電話錄音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7、148頁);屠莉莉則於109年3月28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莉莉我問你,你那時候不知道這個質押進去只能夠3.5%嗎?)我沒有,沒有那個腦袋算3.5趴,只知道7折的一半,結算保證金的一半,我沒有算;那時候她(指吳文群)說會打7折,結算保證金的一半的時候,我也是聽過去,我也沒有想過我要算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51頁)。互核以上二人之說法,可知縱使如吳文群自稱其有當面向上訴人告知股票7折打一半等語,語意亦非明確,當天復未進行試算,亦難以確認上訴人以系爭股票可得抵繳之具體情形,自難遽認吳文群已充分向上訴人說明上開抵繳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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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5 14:07:14 | 只看該作者
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3年7月21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25389號函發布之核定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之抵繳標的第3條規定:期貨結算會員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50%(見本院卷㈡第433頁)。可知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係按股票市值之7成為評價價值,且可抵繳之金額,不得超過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一半。衡諸以上內容,涉及金融消費者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實際數額計算,對其風險評估、利弊盈虧至關重大,當屬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重要內容無誤,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前自應予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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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5 14:55:57 | 只看該作者
.況依前所述,金融服務業之說明義務,係指充分說明,即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程度為必要,並非凡以有說明即足。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屠莉莉、吳文群事後於109年3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吳文群曾自陳:我有當面告訴你說,這是7折打一半,我有告訴你,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在講的時候你沒聽到,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完字我就走了;我就是負責跟你說大概,最後會有莉莉跟你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0頁);於109年4月22日之對話中另稱:我自己不確定有沒有講結算這兩個字、其實莉莉沒有跟你講到這一塊,電話錄音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7、148頁);屠莉莉則於109年3月28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莉莉我問你,你那時候不知道這個質押進去只能夠3.5%嗎?)我沒有,沒有那個腦袋算3.5趴,只知道7折的一半,結算保證金的一半,我沒有算;那時候她(指吳文群)說會打7折,結算保證金的一半的時候,我也是聽過去,我也沒有想過我要算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51頁)。互核以上二人之說法,可知縱使如吳文群自稱其有當面向上訴人告知股票7折打一半等語,語意亦非明確,當天復未進行試算,亦難以確認上訴人以系爭股票可得抵繳之具體情形,自難遽認吳文群已充分向上訴人說明上開抵繳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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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7 13:57:56 | 只看該作者
tc g2 112重上更一 40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為負值交易之訊息,要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充分揭露重要內容及風險」之違反,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另因係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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