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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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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不會自行平倉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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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5 15:11 編輯

再依上訴人原本考慮以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時,所詢問之重點為錢何時下來、能否趕在翌日第一批作業時送出申請單;及上訴人依屠莉莉建議決定改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後,該日下午仍一再向屠莉莉確認翌日上午一開盤時是否即可辦妥抵繳作業(上訴人口述時誤稱為質押),並多次向屠莉莉詢問其權益數,及表達其對大盤持續走跌之擔憂等情,有上訴人與屠莉莉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50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時,已預見隔日開盤後指數可能崩跌,倘不能盡早於隔日上午開盤時即增加其帳戶內之保證金數額,可能於隔日盤中即遭強制平倉。故在此情況下,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當不能排除在資金無法即時到位時,選擇自行提前平倉以阻止風險擴大之可能性。

g2 112金上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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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考慮以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時,既仍對於款項何時下來一事有所顧慮,則衡情其當時應非無考慮以其他方式籌資,甚或選擇提前自行平倉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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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並參酌系爭股票當時市價總值1,899萬7,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9頁),則倘以屠莉莉當時口頭告知上訴人之抵繳係打6折計算,而未有抵繳上限以觀,上訴人主觀上預期系爭股票可抵繳之保證金數額將高達1,139萬8,200元(1,899萬7,000元×0.6=1,139萬8,200元),此與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時結算保證金為900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27頁),故依前揭規定,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數額上限僅有約450萬元,差額近690萬元,顯然相去甚遠,以上訴人當時持有台指期貨102口,每點之契約價值為200元,即每下跌1點,影響即為2萬0,400元計算,則上開保證金之差額,對於大盤下跌之支撐力道即可能差距有338點之多,自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理性判斷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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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換言之,若非屠莉莉在上訴人尚未決定時,主動建議可以股票抵繳保證金,且誤未告知抵繳有上限,即為結算保證金總額之一半一事,致上訴人憑藉上開錯誤資訊,而決定採行以系爭股票抵繳保證金,以上訴人109年3月12日收盤時帳戶內權益數尚有1,141萬2,819元,並未全部虧損殆盡,而當時國內外股市連日崩跌,可預測翌日行情亦不甚樂觀等客觀情狀,尚無法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屠莉莉建議前,原本即有考慮自行平倉,以降低損失之可能性乙節,純屬虛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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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倘其事前知悉正確抵繳上限,即不會委託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而會選擇自行平倉,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其錯誤告知之結果,推論上訴人反而會因此虧損更多云云,乃導果為因,不足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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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雖回覆原審法院稱「(當天若陳宏仁沒有被砍倉,陳宏仁是要繼續持有系爭期貨?)是。......陳宏仁如果沒有被砍倉是要繼續持有系爭期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惟該問題之前提係建立於倘若109年3月13日未遭強制平倉之假設上,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其未能提前自行平倉之事實假設,並不相同,且上訴人隨後亦表明「我原本是要砍倉,後來屠莉莉跟我說只要拿股票來抵押,就不會被砍倉」等語明確,此有該日筆錄可稽(見同上頁),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足見上訴人並無砍倉之意思云云,要與上訴人之真意不符,洵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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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5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述未充分說明之情事,與上訴人因誤信而未選擇自行平倉,因此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未提前選擇自行平倉,乃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則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賠償;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之期貨輔助交易人國票證券公司就其代理執行有關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業務所生之上開損害,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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