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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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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對普通共同訴訟之部分被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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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2月20日宣示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認:「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

裁定理由略以:

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雖曾就此法律問題,作成「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之決議,惟此將所有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均含括在內,實係增加該條法文所無之限制,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二、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否則,原告原可獨立起訴,基於訴訟經濟而就數被告共同起訴,卻於撤回息訟之際,受與個別起訴而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時所得受之退費優惠,為不同處置,有違平等原則及普通共同訴訟規定之體系上之一貫性。況債權人為該獨立部分之撤回,除減輕訟累,亦減省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勞費,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該上訴審之裁判費,應符合該條規範意旨。

三、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2/3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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