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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6 10:5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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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6 12: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字第 1356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
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乃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
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
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
以減輕訟累,於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二項明定:依第三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所為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
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
屆時被上訴人得獲清償之債權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七紙支票、98萬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約
25,000元、執行費約13,440元,合計1,718,440元,因尚未執
行完畢,取其整數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嗣上訴人已依執行命令返還附表
所示七紙支票(面額共70萬元),顯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聲
請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之數額為70萬元,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云云(本院
卷㈡第54頁),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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