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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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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人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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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3 14:26: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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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人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未曾登記為1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其與參加人間之債權約定,非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範圍土地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先位聲明之請求,另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符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要件,駁回其反訴備位聲明之請求,理由雖有部分(先位之訴部分)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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