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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3-10-2 10:2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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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隨時終止契約,惟承攬人無可歸責之事由時,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至明。經查,系爭契約係經反訴被告自行任意終止,而非因反訴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業經詳述如前,因 此,反訴原告依前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次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其尚未完成工項之金額合計為690萬元(即契約第1條第1項工作表項次第3至6項之總和),則反訴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可預期之利益,自應扣除未實際支出之合理成本,本院參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參),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作為反訴原告可得享受利益之計算依據;另參系爭契約前開工作表項次3至6項所示工作內容之服務性質應屬「廣告公司業」,業經本院檢附上開合約書,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覆在案,有該局109年8月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9002758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故依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廣告公司業(代碼:7310-11)之淨利率17%為計算,本件反訴原告之所失利益為117萬3,000元(計算式:690萬元×17%=117萬3,000元)。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主張應以「行銷管理顧問服務」之淨利率21%或以「其他廣告業」之淨利率14%計算云云,均乏其據,均不足採憑。反訴被告另抗辯兩造曾變更報酬數額為80萬元,故反訴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所失利益為80萬元一節,要屬無法證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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