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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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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期或物價波動可否適用情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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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27 20:35: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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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7 20:47 編輯

經查,振和公司資本總額2 億4,122萬元,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承攬,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33 至134 頁),且該公司除系爭工程(第二標)外,尚承攬同一工程第一標及第三標,此有各該標案之投標單等件可稽(本院卷二第77至93頁),顯見該公司為水利工程專業營造廠商,於參與本件下水道工程投標前,本應自行參照施工慣例、年度行事曆等客觀資訊,詳細評估日後可能發生無法施工或工期需展延情事之風險,尚不得因施作系爭工程遭逢無法施作或需展延情事,遽指均係該公司於締約時不可預見,且其如預見該等情事即不願訂立契約。另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延長工期之目的,係為規範履約期限是否延長及是否免計逾期違約金,一旦經定作人同意延長工期者,振和公司已受有免計逾期之利益,況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如於延長期間增加工程數量者,自在計價之列;縱認振和公司因展延工期增加一定費用支出,惟乃現代經濟競爭下風險分攤之當然結果,且依經驗法則,其於投標時應已就事先可得預見之工期展延情形所需增加之成本風險加以考量後,始提出投標金。故本件自需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無從預見之事由,導致工期延長,依原有給付已達特別顯著之不公平,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亦即法院應審酌該項風險之發生(例如展延或免計之原因)及變動之範圍(例如展延或免計之天數),是否為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並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且依原有給付有無顯失公平等情事,綜合判斷,不能僅因新北市政府同意展延或免計工期,即得逕認該等於展延或免計期間衍生並支出之相關費用均為振和公司於訂約時不可預見,並得因此請求給付。從而振和公司僅以本件工程免計及展延工期天數371天與原訂工期之天數比例達65%,或再加計工程會系爭鑑定報告認應再展延20天後合計之391天與原訂工期之天數比例達80%以上為由,主張上開免計及展延工期天數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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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7 20:36:28 | 只看該作者
該等情節,既為監造單位中鼎公司之行為導致交通維持計畫書審查程序冗長,自屬振和公司事前所無從預見。再者,本件因成州市場攤商陳情,經協商自94年10月20日起每日施工時間縮短一半,新北市政府因而核定免計工期22天,此部分經振和公司提出新北市政府93年12月17日北府水污字第0930833694號函、95年10月1日北府水污字第0950692723號函及系爭工程第6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為證(原審卷一第75頁、78頁、93頁),新北市政府因而核定免計工期22天如附表二編號5(原審卷一第221頁),該等事由,同屬振和公司於締約時難以預見。上開兩項免計工期事由既均發生於兩造簽訂契約之後而為雙方於締約時無從預見,且均不得歸責於振和公司,則振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此部分延長工期所增加支出之相關費用不得由其負擔,即非無據。新北市政府辯稱該部分係免計工期,振和公司不得請求衍生之費用,或前述事由均為振和公司於締約之際已得預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均無足取。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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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7 20:37:31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工程因遭遇障礙物而需展延工期之天數為128.5 天, 考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變更設計作業,如必須使進 行中之工程停工,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者,振和公 司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 (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另新北市政府則以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88工程議字第8807903 號函文所示「...本會認為有經驗之廠商對工程所能想像遲延範圍,似應以六個月為適當 ...」,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但書規定「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為據(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主張於工程實務,承包商可合理預見之遲延範圍為6 個月。再審酌系爭工程因遭遇障礙物而展延工期為128.5 天,實係於部分時段因某一推進段發生遭遇障礙致影響其一要徑(原審卷一第84至85、92至93、97至98頁之第四、六、七次工期檢討說明一覽表參照),並非連續128.5 天影響工程進行,堪認系爭工程因遭遇障礙物致工程展延128.5 天之變動範圍,就專營水利工程之振和公司而言,應未逾其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尚無按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必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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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7 20:47:37 | 只看該作者
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振和公司),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新北市政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25頁),可知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展延工期者,新北市政府應承擔延期完工之損失,振和公司則享有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日後可能發生延長工期之風險,已預作分配之約定,此應非振和公司所未預期。茲工期延長既為兩造所得預期並納入契約約款,則因工期延長所生物價波動,自難認係振和公司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何況振和公司既同意與新北市政府訂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價金無適用物價調整指數,自亦包含延長工期期間之物價上漲,而經振和公司列入風險評估之列。從而振和公司主張本件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延長(含免計及展延部分)工期期間之物價指數變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非其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云云,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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