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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4 21: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詐欺使甲○○同意與其性交及結婚,多年感情及信任一夕幻滅, 甲○○主張伊精神受創甚深,痛苦難堪,應足憑採。再斟酌甲○○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兼差自由業,106年所得8萬4,941元、107年財產總額11萬6,160元;乙○○為博士肄業,於108年11月開始無業,107年所得117萬9,437元、財產總額1,160萬4,447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6頁、原審限制閱覽卷),及乙○○侵害行為手段、與甲○○合意性交時間長達數年、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因結婚意思自主權、性交意思自主權受侵害得請求乙○○賠償之慰撫金,分別以50萬、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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