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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1-6-21 21:3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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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該判決所列原告於10
2年9月至103年2月之佣金收入,分別為178,643元、139,265
元、168,337元、243,885元、109,008元、130,300元,足見
原告每月之佣金收入金額均不相同,其中之最高收入與最低
收入相較,相差13萬餘元,足見原告之佣金收入高低,不會
因被告於103年3月4日即已預告將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而受影
響。再者,原告於該案中亦未曾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4日即
已預告將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而影響原告之佣金收入,不應
將103年3月份之佣金收入計算在內,則前案確定判決為上開
認定,顯係將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諸於當事人,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所定認作主張違背法令。又,該判決甚至將
原告於該案所未請求之其他月份亦一併計入,致因訴外裁判
而遭最高法院予以廢棄之情事,在在足以證明前案確定判決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案無爭點效適用。
原告於前案之訴訟,雖曾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惟依
民法第227條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必須
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始
有其適用,若債務人尚未曾為給付,則自無瑕疵給付或加害
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不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其法理
至明。原告於前案之訴訟,雖曾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規定為請求,而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保險業務
員註銷登錄致受有未能招攬佣金之損害,顯然與民法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前案確定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為請求,亦屬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不
能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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