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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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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遑細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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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2 15:19 編輯

又依林志隆經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及命為具結後之陳述:被上訴人與鴻裕公司說好103年10月5日之500萬元支票(即第1期支票)兌現後,才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鴻裕公司,不是拿到系爭履保協議及支票,就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卷一313、316頁)。似此情形,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能否謂係因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所致?以上各節,攸關黃銘燦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新竹三信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之判定,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其無關,尚非全然無稽。原審未遑細究,且就林志隆於行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議而為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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