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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19-12-7 20: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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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上訴人
所已進行之磋商協調買賣雙方議定價金及進行買賣契約簽訂
事宜等委託銷售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被上訴人所已支出之
成本及人事費用等,較之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原本應為
上訴人進行之協助處理過戶及點交事宜等從給付或附隨義務
所須支出之人事費用為高,且前者係占大部分之費用支出,
參考兩造契約所定如仲介成交時,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費報
酬為按成交價之2%計算等情,認為本件於被上訴人在買賣契
約簽訂後,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前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
能就後續事宜處理以完成買賣交易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所得
向上訴人請求之服務報酬,依照兩造間前開約定之居間報酬
即472,000 元(計算式:2,360 萬元×2%=472,000 元)並
無失其公平,故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請求酌減,為不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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