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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1-29 22:55 編輯
上訴人主張:林仁宏當初係以系爭協議同意清償系爭報酬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稽諸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依105年8月1日簽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抵費地處分協議書第2.1.2條,所取得之部分補償價金計21,435,670元整。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補償價金所取得支票背書轉讓予乙方,以支付部分投資價金」等語,由該條文字記載為「投資價金」(見原審卷第70頁),已見系爭協議係刻意使用與系爭證明書內「投資報酬」之不同文字,形式上自難遽認「投資價金」等同「投資報酬」,參酌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上項(按:指系爭協議第1條)投資價金給付後尚不足額部分,甲方續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00段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二分之一彌補差額」(見原審卷第70頁),顯非意在使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抵費地出售價金之1/2,而僅約定要以出售價金之1/2去彌補「投資價金」與補償支票間之金錢差額,核屬清償方法之約定,而與清償數額無關,自不能以該條約定推斷上訴人因系爭協議之第1、2條約定而必可當然獲得林仁宏超逾4,000萬元之清償,甚至以此循環論證「投資價金」當然等同「投資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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