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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11 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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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1 14: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俞明宗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地上權人建
築木石造房屋,供自住之用,無存續期間,地上權範圍為A6
部分,面積49.59平方公尺,核與兩造不爭執之蘇古與俞明
宗共同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俞明宗地上權上之
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32年,構造為木石造,種類及
用途為住宅自住,建築面積為5坪;又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
定,地上權設定面積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坪(折合為49.6
5平方公尺),租用期間為自38年10月27日起不定年限,租
用原因為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則記載
地上權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一部(15坪),有石造本國式住
宅壹棟、存續期間為空白,以及土地登記關於存續期間為空
白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又地上權設定位置
即A6部分,係6號房屋之一部分,A6部分係一層加強磚造(
舊),面積為45.59平方公尺等情,亦為上訴人俞明宗所不
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衡諸該地上權設定範圍為49.65平方公尺,又6號房屋
現為土磚造房屋,面積44.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3年1月
,部分為加強磚造,面積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該6號
房屋後段舊有建物即A6部分為俞明宗地上權範圍等情,亦為
上訴人俞明宗所不爭,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是A6部分至遲於53年間即改為土磚造,且本件訴訟時,該房
屋之屋齡至少近50年,以土磚造之房屋而言,A6部分面積僅
44.8平方公尺,且屋齡房屋已甚為老舊,目前僅作為房間及
廚房使用,現值為2,000元,亦據上訴人俞明宗所自認,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6頁、原法院羅調
卷第36頁),其經濟價值及使用狀況,自難認符合設定地上
權當時作為住宅之目的;另連同坐落俞明宗地上權範圍外之
6號建物主體即A5、A6、A6之1、A7部分,合計總使用基地面
積為128.2 7平方公尺,就地上權設定範圍僅A6部分面積45.
59公尺,占6號房屋面積約百分之三十六,且A5、A6、A6之1
、A7部分現值為10萬1,300元,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比較,
就A6部分之現值2000元,而公告現值為17萬8,740元,以及
連同6號房屋主體部分之面積130.8平方公尺,全部課稅現值
為10萬3,300元,公告現值為47萬0,880元,建物現值與土地
公告現值比例分別約為百分之一〔計算式:2,000元(A6部
分現值)178,740元(俞明宗地上權部分土地公告現值)
=0.011〕、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式:〔101,300元+2,000
元〕(6號房屋全部現值)〔3,600元130.8(平方公尺
)〕(6號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0.22〕,建物與土地
價值懸殊,為A6之利用現況,已不符原地上權設定目的即房
屋之利用,而無法發揮其設定地上權經濟效益。本院爰斟酌
俞明宗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於住宅自住、上開地上物之各種
狀況,及地上權存續已達65年以上,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得終止俞明宗地上權,為
可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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