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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期貨商管理規則,其中第55條亦明定,期貨商從事
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
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則期貨交易人違
反上開規定與業務員間私下約定之行為,即非期貨契約所
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上訴人既開戶投資期貨交易,對上
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家樺約
定,全權委由原審被告陳家樺代為操作,事後並分配約定
一定比例之利潤。原審被告陳家樺並因違法行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陳家樺間所為約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核與上訴人
開戶委任被上訴人○○公司處理期貨投資之期貨契約有別
,難謂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
5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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