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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人 (以下簡稱甲方)與○○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甲方委託乙方在中華民國政府准許的各期貨交易所內從事經核准之期貨商品之交易,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條件,由乙方之業務員依規定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定本契約,雙方共同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 執行委託應遵循相關法令之義務 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
第二條 從事期貨交易之受託方式及聯繫方法 一、甲方授權乙方擔任甲方之經紀人,依據甲方口頭上或書面上的指示買賣期貨合約、選擇權合約或是期貨選擇權合約。乙方得將與甲方在電話中的談話內容錄音歸檔。 二、乙方有權視情況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國內外主管機關之規定及乙方之規定拒絕接受委託人之委託。 三、甲方若欲更改或撤銷委託,必須以委託仍未成交者為限。 四、雙方之連繫方式,由乙方將告知事項以口頭通知或書面送達本契約上所載之甲方處所,甲方若有異議,須在乙方規定之時間內具函至乙方處所,否則將視為無異議。若甲方因故暫時離開本契約上所載之處所或處所變更時,應主動告知乙方有關甲方之代理人姓名及送達地址或其他連絡處所與方法。否則因此無法送達者,仍視為送達。 五、追加保證金的通知方式不受前項限制,乙方得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於任何時間、地點為之。 第三條 執行委託之方式 乙方在接受甲方之交易指令後,應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至各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及後續結算交割事宜。 第四條 帳戶之移轉 一、乙方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甲方訂單時,依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依主管機關命令將甲方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乙方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除因移轉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責外乙方不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方於委託交易所當地之期貨商停止接受委託或應行移轉其帳戶時,乙方除儘速安排與其他期貨商簽約恢復交易外,對於因此致甲方不便或損害,乙方不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保證金、權利金或其他款項收付之約定 一、 甲方應於乙方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存入(1)原始及維持保證金、權利金、隨時因執行期貨交易所必須之交易費用、及因保管甲方帳戶所產生之任何費用(2)因交易之執行所產生之帳面上短缺的金額(3)支付前款短缺部份之利息及服務費用(利率由乙方決定) 及任何因催收此短缺部份所生之費用。 二、 乙方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時,所收付之甲方款項應以新臺幣或該結算機構所接受之外幣為之。乙方於收取甲方保證金後得依期貨交易所及主管機關之規定,或依甲方之信用狀況及其從事之交易性質,隨時另加收保證金。期貨交易保證金之額度經調整時,乙方應通知甲方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差額。 第六條 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之利息歸屬 甲方存放在乙方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之保證金所生之利息歸屬於乙方。 第七條 交易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 一、 甲方於委託乙方交易時,必須繳付乙方佣金 (金額將依乙方之規定),及期貨交易所、結算所規費、稅捐及其他因交易所生相關費用。 二、 所應繳納之上項款項及所生之費用及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可直接由甲方之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中逕行扣除。 第八條 甲方維持保證金之義務 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 第九條 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 一、 甲方受乙方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時,盤中應立即補足,盤後應於乙方發出通知當日繳交全額追加款項。 二、 通知之方式同本契約第二條之第五款約定。 第十條 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 一、 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 二、 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 三、 甲方未於最後交易日之前一日,提出交割之履約保證與財力證明。 四、 甲方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履行本契約時。 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 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 第十一條 委託人基本資料之提供及異動申報義務 一、 甲方於開戶時應向乙方具實提供姓名、住所、通訊處所、職業、年齡、籍貫、電話、身份證統一編號、資產之狀況、投資經驗、開戶原因等其他相關之資料。 二、 甲方欲變更其載於本契約之基本資料,須親赴乙方處所辦理,並提出相關之證件、印鑑等以資證明。 第十二條 財務徵信之授權範圍 甲方同意乙方得隨時與銀行、金融機構、信用貸款機構及其他可查詢甲方信用狀況之機構接洽,以求證甲方所提供之資料。甲方應得請上述機構提出足以證明甲方信用狀況之完全且正確之文件,不得異議。 第十三條 有關資訊服務及其範圍以及應行通知之事項及期間 一、 乙方於營業場所提供甲方交易資訊,包括商品行情變動及即時資訊,乙方有關期貨資訊之提供,不代表勸誘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且不保證此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二、 期貨交易所及各國主管機關之有關交易規定事項,乙方將於接獲通知後立即以中文書面方式於公佈欄公佈。 三、 乙方於次交易日送交甲方前一交易日之買賣報告書,於每月五日送交甲方上月份之交易月對帳單,若未收到或與實際不符,甲方應於送交日起算,五日內具函至乙方處所,否則視為無誤,甲方嗣後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或為其他請求。 第十四條 契約之修訂、終止或解除 一、 遇有法定或依相關函令規定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逕行適用新規定而修訂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份或全部。 二、 如非因法定原因而修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應於收到該修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三日內向乙方以書面提出異議,如逾期未提出異議,則該契約自甲方收受當日起生效力。 三、 本契約修訂、終止或解除而發生之效力不及於契約生效前已進行之交易。但因法定原因而修訂、終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 一、 乙方對於因傳送或通訊設備故障、失控、時差、國際貨幣兌換率變動或任何乙方無法控制或預期之原因所導致的買賣單傳送延遲等,不負任何責任。存放保證金之銀行或結算機構發生破產或無力償還時,乙方對於甲方所造成之保證金損失亦不負任何責任。 二、 乙方對於交易所經紀人未能執行交易之損害或非乙方之錯誤或疏失造成之損害不負責任。 三、 對於其他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甲方受損害,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第十六條 因可歸責一方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 一、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二、 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 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 交易紛爭處理與仲裁及訴訟管轄之約定 一、 甲乙雙方皆應以最大誠信履行本契約,對於期貨交易所生之紛爭應盡力協調解決。且乙方依本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 甲乙雙方就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如約定提交仲裁時,其仲裁地應在中華民國臺北市。仲裁機構、仲裁應行之程序及效力均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 甲乙雙方就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未約定提交仲裁時,或約定進行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而雙方進行訴訟時,該訴訟應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開戶前之解說 甲方完全瞭解期貨交易的高風險性,經乙方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指派專人為甲方做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並已在乙方備妥之風險預告書簽章。 第十九條 匯兌損益之歸屬 甲方從事期貨商品之買賣交易,所產生匯兌及利息之損失或利潤,均歸屬於甲方。 第二十條 違約之定義 一、 所稱違約戶,係指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總值為負數,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三個銀行營業日內為適當處理者。 二、 客戶於受託契約所留之通訊地址、電話等連絡資料為屬實,本公司因上述連絡資料有誤而無法及時通知客戶違約之事實,責任概由客戶自行承擔。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自乙方核准之當日起生效。 立約人甲方 (個人戶) 姓名: (簽名或蓋章) 籍貫: 出生日期:民國 年 月 日 身份證統一編號: : 戶籍地址: 通訊地址: 電話號碼: 傳真號碼: 職業:□商 □工 □農 □公 □軍 □教 □自由業 □家管 □其他: 立約人甲方 (法人戶) 公司名稱: (簽名或蓋章) 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 統一編號: 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號碼: 傳真號碼: 代表人姓名: 代表人身份證字號: 代表人地址: 代表人電話號碼: 傳真號碼: 代理人姓名: 代理人身份證字號: 代理人地址: 代理人電話號碼: 傳真號碼: 立約人乙方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總公司地址:○○○○○○○○○○○○○○ 電話: 開戶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乙方核准契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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