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43|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買賣不以買受人應先向出賣人發出買受之要約意思表示為...

[複製鏈接]

5697

主題

1萬

帖子

4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42432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8 小時前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惟按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相互表示一致即為成立,本不以買受人應先向出賣人發出買受之要約意思表示為必要,林仁宏(或其繼承人)大可自行對外向包含簡慶銘等2人在內之任何第三人為出賣要約,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林仁宏(或其繼承人)於107年3月19日起迄今究有何積極對外出售之行為,或有其他不為出賣之正當事由,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林仁宏(或其繼承人)此項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同系爭抵費地已出賣,故系爭協議第2條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113重上809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6-1-30 17:07 , Processed in 0.020572 second(s), 2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