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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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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約束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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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1-29 22:55 編輯

查系爭協議前言已開宗名義載明:「甲乙雙方(按:甲方指林仁宏,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協議,甲方以本約內容,償付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針對乙方於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Ⅱ-6區)之投資價金,訂定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可見林仁宏未標明原因,即與上訴人約定要負擔三群公司所欠債務,故系爭協議應屬上訴人與林仁宏間所成立之債務約束契約。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應係約定由林仁宏就三群公司所欠債務與三群公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云云,並以系爭備忘錄、系爭協議為證。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300條規定即明,依系爭協議全文,僅見林仁宏以系爭協議與上訴人約定償付投資價金之方法,並未載明係承擔債務,亦無債務移轉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0頁),難認系爭協議為債務承擔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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