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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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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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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予王博文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1325萬元、丁款項(嗣均轉匯予周櫻美),匯款予周伯勳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3050萬元、1220萬元,另健暘公司分別匯款各400萬元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周伯勳,周櫻美及周伯勳其後再分別陸續匯款1725萬元、丁款項及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司,誠邦公司就周櫻美匯入之丁款項於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對照周櫻美覆核之誠邦公司轉帳傳票、利息支出分類帳,記載該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計息本金5000萬元、利息支出3%1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32頁)。果爾,似見上訴人之款項共有6455萬元(包含丁款項)最終匯入誠邦公司帳戶,惟誠邦公司僅將5000萬元列為其對上訴人之借款,並據以支付利息。參諸證人王婉瑾於另案周櫻美請求誠邦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即原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中證稱:周櫻美請伊詢問銀行有關上訴人可否貸款予誠邦公司,銀行表示上訴人之貸款週轉金係供營業用,如供借貸,不符合約用途。伊向周櫻美回報後,周櫻美指示伊透過王博文與其之帳戶,將錢匯予誠邦公司,以股東往來作為會計科目,避免銀行發現上訴人之貸款移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周櫻美於系爭偵案接受詢問時自陳:誠邦公司係上訴人於102年間收購舊公司後設立,營運資金主要由上訴人挹注,資金若有不足,向銀行貸款支應。伊、周伯勳、王博文不會以自有資金挹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62頁)。倘若無訛,似見上訴人欲貸與款項予誠邦公司,為免銀行查核貸款用途不符合約定,遂以股東往來名義,透過王博文、周櫻美帳戶,輾轉匯款丁款項予誠邦公司。酌以被上訴人自陳周櫻美享有上訴人股權盈餘分配1/3,王博文僅為掛名股東(見第一審卷三第126至127頁),及上訴人盈餘分配表記載上訴人101年度稅後盈餘1806萬3548元,周櫻美(含王博文)可分配盈餘為602萬1182元(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而上訴人於102年4至6月間係匯款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2185萬元,遠逾可分配盈餘602萬1182元(差額1582萬8818元),能否認係上訴人給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非無疑問。若丁款項並非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惟誠邦公司經由王博文、周櫻美帳戶輾轉自上訴人取得6455萬元,周櫻美卻指示會計記載誠邦公司對上訴人僅有5000萬元借款,將丁款項(於1455萬元差額內)記載為周櫻美之股東往來,究竟上訴人有無委由周櫻美擔任丁款項之出借人?倘若是,周櫻美依委任本旨,是否應將取得之該借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倘為否定,周櫻美指示會計將之記載為其個人與誠邦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有無逾越受任權限?均應釐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依前開證人王婉瑾之證述及周櫻美之陳述,丁款項非盈餘分配款,周櫻美有意隱藏並減少上訴人借款予誠邦公司之金額,嗣自居出借人訴請誠邦公司返還丁款項並執行得款於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8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餘地。攸關周櫻美有無將此丁款項之借款債權據為己有之意思及逾越受任權限之判斷,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又丁款項係先匯至王博文帳戶,再由王博文帳戶匯至周櫻美帳戶,究竟王博文對於周櫻美所為是否知悉並提供協力?亦應查明。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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