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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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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效力及特留分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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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5-7-27 10:22: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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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圓圓等2人、李嬌嬌之母張翠香於106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張翠香雖於97年12月31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其於93年間確診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下稱失智症),對生活及社會認知能力呈不可逆逐漸喪失狀態,不具遺囑作成能力,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伊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自應塗銷等情。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聲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存款等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以: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亦已侵害伊之特留分等情。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就系爭遺產特留分8分之1繼承權存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及返還系爭存款等遺產予全體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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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7 10:35:0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以張翠香未受監護宣告,及證人林奕夫、林金鳳、陳宣甫、蔣方竹之證述,抗辯張翠香有遺囑作成能力 云云。惟系爭CDR報告不能正確評估張翠香當時之狀況,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奕夫證稱:依系爭CDR報告總分0.5,可以作出系爭遺屬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僅係就系爭CDR報告之評分結果表示其意見,並非針對張翠香當時之心智為判斷。又證人即公證人林金鳳雖證稱:伊不能接受家屬在旁說明協助說明遺囑意旨,遺囑意旨都是由立遺囑人說的,伊再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然同時證稱:有些案件是可能會擬好草稿,然後唸給伊聽,伊不知張翠香有失智症,如果知道即不會幫他作公證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證人陳宣甫證稱系爭遺囑類似一問一答製作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亦可見林金鳳係在不知張翠香罹患失智症之情形下,以類似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系爭遺囑,要難憑以證明張翠香理解其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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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7 10:36:53 | 只看該作者
綜上,張翠香對於系爭遺囑之內容及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系爭遺囑當然無效。從而,李嬌嬌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權未喪失,詳下㈢所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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