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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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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3 21:28 編輯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參酌證交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於89年7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足見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係禁止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以保護公司及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財產法益,並維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堪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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