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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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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保持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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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3-2 08:47: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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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 09:14 編輯

tc 113上365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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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 08:54:13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現況出租」,其就供電部分係依現況出租,而無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云云。經查,觀諸〇〇〇與被上訴人之仲介〇〇〇於111年3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接獲〇〇〇之通知後,即委請水電師傅評估恢復電力、總開關查修、照明更換等工程之費用,估計約花費16萬8,000元,惟施工時間須時一個月等情,此有111年3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足推被上訴人就其有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應無異議。且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之瑕疵亦應負擔保責任,縱使兩造於簽約時未就被上訴人應修復供電設備至可使用之狀態為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就此瑕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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