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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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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與攻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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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記載而未記載,或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者,均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查葉芸桑迭次抗辯系爭股票係伊自行買進、賣出,自行保管交易所需之印章、存摺,且於101年10月至12月底,幾乎賣出全部持股,黃彥一知情並無意見,伊持有系爭股票與借名登記之情形顯然不同等語(見一審㈠卷第462至463頁、㈡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69至73、75至76頁),乃攸關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採之意見,已有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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