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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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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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6-20 20:17: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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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0 20:2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該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查原審固認定鄭智銘就附表2編號3
      、7、8、9 之轉帳,係用以清償永膠公司前向其及其妻周
      寶菊所為共 1,100萬元之借款。然其所依憑之系爭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一審卷一159頁、卷二201至20
      5 頁),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上開各編號數日或數月前,
      曾由鄭智銘、周寶菊帳戶匯入相同金額之款項;另原判決
      所據之鄭智仁所寫予鄭智銘之家書(見一審卷二51頁),
      似無隻字片語提及永膠公司曾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之事
      。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僅憑上開證據即率以推論永膠公司
      先前有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上開各編號轉帳乃永膠公
      司清償各該借款之事實,進而為不利永膠公司之認定,不
      免速斷,亦有違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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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24 20:40:25 | 只看該作者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該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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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 09:50: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 09:54 編輯

次查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共同具名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高為邦5人曾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㈢據此,我方於102年11月25日與羅金聲先生,以及合眾公司之特助、委任律師於振道法律事務所內進行洽談,我方與羅金聲先生當場向合眾公司告知前揭事宜,表明信託目的既已無法達成自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羅金聲亦曾於另案證述:伊曾發函給高為邦5人所委任之律師表示要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將該函文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打一份信託終止協議書給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三第91頁至第97頁,第一審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第206頁)。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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