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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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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返還直接用民法179條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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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2-4 09:26: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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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基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先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業於111年4月29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見原審卷第16、163頁),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本院已依民法179條規定判准其請求,則其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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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5-3-23 21:48: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3 22: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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