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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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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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 17:10 編輯

112台上1116

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期日自陳:「……102年6、7月……會計師跟我們說國稅局已經核定下來,叫我們準備繳稅,依法辦理遺產分割,所以我就打電話去美國給我妹妹……請她回臺灣……她一回到臺灣,說要分財產,她要我提供我手邊有關爸爸遺產所有的資料給她看……」等情(見一審卷六60頁);並於103年9月12日刑案準備程序中自承:鼓山房地是父親過世前叫我們去買的,我們知道價格,沒有去估價等語(見一審卷一44頁);參以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函、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函、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函,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㈡狀所載(見一審卷五200頁、卷六109、116頁、原審卷二72頁),似見侯錫榮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購買之鼓山房地價格約8千餘萬元,遠高於核定書所列約1千餘萬元之價格。如果為真,能否猶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短報、隱匿安平土地、鼓山房地價格,已正確揭露遺產範圍、價格及孳息數額?亦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論究,對上訴人前揭主張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各節證據取捨之緣由,徒以上訴人如對遺產項目或價值有疑,得自行訪價、查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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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 09:50: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 09:55 編輯

次查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共同具名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高為邦5人曾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㈢據此,我方於102年11月25日與羅金聲先生,以及合眾公司之特助、委任律師於振道法律事務所內進行洽談,我方與羅金聲先生當場向合眾公司告知前揭事宜,表明信託目的既已無法達成自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羅金聲亦曾於另案證述:伊曾發函給高為邦5人所委任之律師表示要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將該函文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打一份信託終止協議書給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三第91頁至第97頁,第一審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第206頁)。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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