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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2-4-4 23:0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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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4 23:09 編輯
綜上,上訴人主張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前申報之債權已視為消滅,惟仍對伊催索上開債權,故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依上說明,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申報其債權,上訴人已依更生條件遵期履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即視為消滅,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200萬9,687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請求上訴人依更生方案給付200萬9,68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上訴人減縮)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依更生方案給付被上訴人200萬9,687元,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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