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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2-4-3 11: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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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共計1,902,873元,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匯款600萬元至甲○○0000號帳戶,在其尚未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僅餘42,127元,再由甲○○以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108年5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代償證明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1、227至229頁),應堪認定。是以甲○○於向○○農會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902,873元之限度內,即已承受貸款債權人○○農會之系爭借款債權,核此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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