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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上193
反請求人的諸項反請求的請求權基礎…
經查,上訴人於主請求,對泓凱企業公司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對其餘被上訴人依「金融交易連帶保證約定書」」之契約關係,就泓凱企業公司於104年7月24日承作交易編號TARF00/F000000、比價24期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所生交割款(下稱系爭交割款)925,434.09元及其遲延利息144,724.77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泓凱企業公司則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362,269.93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反請求債權)予泓凱企業公司,包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交割款3,991,727.93元本息,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45條之1、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2項、第544條、第577條、第580條、第5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62,269.93元(含承作TRF交易所生比價損失4,917,162.02元,扣除系爭交割款925,434.09元後之3,991,727.93元,及權利金3,370,542元)本息(原審卷1第21至42頁)。再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主請求提出答辯內容:1.上訴人與泓凱企業公司就系爭交易意思表示未合致,2.縱使意思表示合致,然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強制禁止規定銷售TRF商品,系爭交易亦屬無效。3.兩造間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4.縱使系爭交易非無效,上訴人刻意隱瞞TRF商品相關風險與權利金資訊,誘使泓凱企業公司承作系爭交易,構成詐欺,泓凱企業公司得撤銷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交割款。5.縱認系爭交易成立且無前開無效或撤銷事由,惟上訴人誘使泓凱企業公司承作未有避險功能之TRF商品,並拒絕泓凱企業公司進行反向避險交易,造成系爭交易之損失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6.如上開答辯均不足採,泓凱企業公司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以反請求債權與上訴人主請求債權互為抵銷等語(原審卷1第23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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