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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8-2 15:21 編輯
查被上訴人與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鴻裕公司交付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面額共3,500萬元支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斯時新竹三信未派員在場及簽名其上;黃銘燦原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於103年9月22日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系爭履保協議關係存在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林柏傑再將系爭履保協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所收取之22張價金支票並無新竹三信背書保證,僅兌現2,000萬元
,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新竹三信人員在場,且林柏傑交付之22張價金支票亦無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願收取,所受支票未兌現之損害,是否與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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